(2015)溧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袁伟与马鹰、马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马鹰,马健,常州傲龙服饰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袁伟。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鹰。被告马健。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傲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伟与被告马鹰、马健、常州傲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龙公司”),第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委托代理人马建辉、被告马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飞、第三人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梦云和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鹰、被告傲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马鹰以购针织纱为由,向第三人申请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同日,原告、被告马健、被告傲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鹰的此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3日,被告马鹰又以购针织纱为由,向第三人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同日,原告、被告马健、被告傲龙公司又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鹰的此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马鹰未能归还贷款2300000元,后经协商,贷款展期至2015年12月3日。但至展期到期,被告马鹰仍无法归还贷款,且人也避而不见。第三人多次向担保人催要,在被告马健、被告傲龙公司均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为被告马鹰代为归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380343.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鹰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2380343.66元;2、被告马健和被告傲龙公司在被告马鹰不能归还的范围内各自向原告清偿三分之一的份额;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为被告马鹰在江南银行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鹰与被告傲龙公司均未作答辩。第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为被告马鹰向其代偿2380343.66元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马鹰以购针织纱为由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鹰向第三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傲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健与原告与第三人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同意为第三人与被告马鹰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按贷款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马鹰提供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3302‰,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2014年9月3日,被告马鹰以购针织纱为由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鹰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傲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健与原告袁伟与第三人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同意为第三人与被告马鹰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按贷款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马鹰提供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3日,被告马鹰作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马健、被告傲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江南银行分别就200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展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展期申请书中载明了2000000元借款和300000元借款的合同编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申请展期还款日期、申请展期金额。同日,第三人与被告马鹰、被告马健、被告傲龙公司、原告分别就2000000元借款和300000元借款签订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展期协议书两份,协议书载明“贷款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期申请人:马鹰,担保人:马鹰、马健;兹有马鹰(展期申请人名称),根据01312012014610013号借款合同,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名称)借款200万元(另一份协议中为30万元),原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3日。展期申请人因应收款未能及时收回,难以按期归还贷款。向贷款人申请200万元(另一份为30万元)展期至2015年12月3日。担保人意见:同意贷款展期,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经调查,同意该借款200万元(另一份为30万元)展期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本协议不影响01312012014610013号(另一份为01312012014610020)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2015年12月2日,原告代被告马鹰向第三人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380343.66元,包括代偿的本息2297323.8元、利息1627.24元及利息81392.6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其不清楚录音的真实性,但录音内容没有反映出XX认可保证合同中马健的签字非被告马健本人所签,相反录音证明了被告马健知晓担保一事;2、被告马健认可展期协议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展期协议已明确了被告马健、被告傲龙公司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保证合同中马健的签名非被告马健本人所签,也不影响被告马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展期协议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担保,或者说是对保证合同的一种补充,展期协议的内容以及被告马健签名已经表明是对保证合同的一种追认,或是一种担保的追加,所以保证合同中马健签名的真实性不影响被告马健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马健在庭审中陈述,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马鹰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马鹰发放了相应借款,同时两份保证合同中的“马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没有为被告马鹰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向,其要求对保证合同上马健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贷款展期申请书和贷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因签订时间较久,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其签名的经过是第三人员工XX电话告知其被告马鹰有2300000元贷款到期需要展期,且其有为此贷款提供担保,而其因之前为被告马鹰提供过担保,同时基于对XX的信任便在XX提供的载有贷款数额为2300000元的贷款展期协议以及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后XX又让其返回重新在载有贷款数额2000000元的贷款展期协议和300000元的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其在XX的误导下在未阅读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贷款展期协议中签名,说明其没有为被告马鹰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不存在担保续期的问题。同时,贷款展期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故展期申请书和贷款展期协议应予撤销,其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其提供的两段录音(时长为2分58秒的录音是截取的,其可提供录音完整版)可以证明第三人员工XX要求其承认案涉贷款,其系在XX的操作下在展期协议中签名,其并无为被告马鹰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XX主动要求分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让其不要再闹,可以看出是XX误导其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如若贷款不存在任何问题,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XX与本案的借款和还款应无任何关系,贷款发放过程亦不会影响XX工作,XX也不可能主动提出对涉案的贷款承担部分责任。4、据被告马鹰向其陈述,被告马鹰向第三人所借的2300000元款项是XX所用的,此与借款借据上所载的用途不同,系对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无证据证明。5、对原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江南银行陈述,1、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马健的签名均是由被告马健本人所写;2、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陈述,录音是其与被告马健的谈话,时长为2分58秒的录音是被告马健截取的录音的一部分。其是第三人的员工,之前其与马鹰之间有资金往来,曾因此被第三人记过处分,其电话联系被告马健系因被告马健一口咬定保证合同中签名非其本人签字,其行长告知其说若马健不认可签字,会影响到其工作,故其联系被告马健让其不要再闹,被告马健当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半,其未同意,其未陈述过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被告马健本人所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现金借款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马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和被告傲龙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第三人已按约向被告马鹰发放2300000元贷款,以及原告已代被告马鹰向第三人归还了剩余贷款本息2380343.6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现金解款单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鹰向其归还代偿贷款本息2380343.66元以及被告傲龙公司在被告马鹰未能归还的范围内按相应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傲龙公司为被告马鹰向第三人所借的2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息,在第三人同意债权展期时,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已代被告马鹰向第三人归还了借款本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若两份保证合同中被告马健的签名系被告马健本人所签,亦应在被告马鹰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的范围内按相应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健虽提出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中的“马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认可贷款展期申请书及贷款展期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贷款展期申请书及贷款展期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马鹰依据01312012014610013号和01312012014610020号借款合同向第三人江南银行共计贷款2300000元,贷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申请展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马健与原告、被告傲龙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即使被告马健上述陈述属实,被告马健在2015年6月3日与第三人之间就原告与被告傲龙公司担保的案涉2300000元贷款亦达成了担保合意,被告马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对于被告马健提出的其受第三人员工XX误导并在未阅读贷款展期协议内容的情形下签名而与第三人未就案涉贷款达成担保合意,以及第三人与被告马鹰变更借款用途未取得其同意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马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协议的内容均通俗易懂且无歧义的情况下对自己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其若未阅读协议内容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马健提供的录音亦未能反映出存在误导签名的情形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马鹰存在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马健、被告傲龙公司与原告就被告马鹰向第三人所借的2300000元贷款均负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马健与被告傲龙公司在被告马鹰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时,应分别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款项的三分之一,而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马鹰予以追偿。被告马鹰和被告傲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伟支付代偿款2380343.66元。二、被告马健、被告常州傲龙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马鹰未能按上述还款期限足额归还代偿款时按未偿还款项的三分之一数额分别向原告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43元,由被告马鹰、被告马健和被告傲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