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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福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31号罪犯黄福东,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阳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以(2011)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核准对黄福东的判决。2011年7月20日送广东省番禺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11月28日调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2014年2月1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黄福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2013年4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奖励分109.0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黄福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对罪犯黄福东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福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鉴于黄福东系累犯,本院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福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4年5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凤琰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