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耿先、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广宇汽配有限公司,施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2号。负责人丁一波,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黑木桥村。法定代表人耿先。原审被告丹阳市广宇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法定代表人贡海昌。原审被告施丽萍。上诉人耿先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缴纳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耿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