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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耿先、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广宇汽配有限公司,施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2号。负责人丁一波,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丹阳市鼎新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黑木桥村。法定代表人耿先。原审被告丹阳市广宇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法定代表人贡海昌。原审被告施丽萍。上诉人耿先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缴纳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耿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