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万华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华,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67号原告张万华,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朱静,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万华诉被告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华诉称,被告因家人经营生意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转账30万元、2015年8月26日转账3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被告答辩期届满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朱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朱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张万华人民币60万元。被告朱静于2015年8月26日在借条上注明:8月24日收到30万元,8月26日收到30万元。原告张万华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朱静转账支付借款共计6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和原告陈述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朱静支付了借款,被告朱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的,视为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送达后答辩期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华借款60万元;二、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华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措施费3520元,两项合计13420元,由被告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