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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王建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负责人芦彦群,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县营销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蠡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王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30分,王亚涛驾驶的王建良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在蠡吾大街红网吧门前路段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孙鹏鹤驾驶的冀F×××××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亚涛所驾驶车辆失控后又与刘杰空调室外机相撞,致两车及空调室外机损坏,王亚涛受伤。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鹏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建良的冀F×××××事故车辆、刘杰的空调室外机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评定王建良车辆损失为10254元,空调室外机的损失为1200元。王建良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亚涛、王建良与刘杰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王亚涛、王建良赔偿了刘杰12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冀F×××××面包车在人保蠡县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专业的认证机构,该中心对涉案车辆冀F×××××事故车辆、刘杰的空调室外机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的反映了涉案车辆及空调室外机的损失情况,该报告确定车辆损失10254元,空调室外机的损失为1200元,人保蠡县营销部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王亚涛、王建良赔偿了刘杰空调损失12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人保蠡县营销部应予赔偿。关于涉案车辆施救费800元,有王建良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王建良车辆损失、施救费、赔偿第三者刘杰空调损失共计12254元(10254元+800元+1200元),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人保蠡县营销部应予赔偿,人保蠡县营销部向王建良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王建良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限被告人保蠡县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良各项损失共计12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人保蠡县营销部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蠡县营销部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错误。因本次事故两车相撞后造成空调机损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两车责任。对于空调机损失和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两车交强险赔偿,然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赔偿,原审法院全额让上诉人承担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良为事故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人保蠡县营销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本车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此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责任方行使权利。本案拒绝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6元,由上诉人人保蠡县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