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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戴俊,吴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中山路64号。诉讼代表人范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00400001362。法定代表人戴俊,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浙麻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巨根,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戴俊。被告吴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尚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戴俊、吴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6年2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尚公司、易和公司、戴俊、吴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2、1-3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最高担保额为5083.5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3号、坐落于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1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最高担保额为1696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1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最高担保额为4023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易和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日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最高担保额为1502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戴俊、吴琪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易和公司、戴俊、吴琪为被告日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400万及6300万元,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日尚公司与原告签订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万元。合同均对借款期限、利率计算、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日尚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日尚公司逾期未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日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日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1号、10-3号房屋及坐落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1号、1-2号、1-3号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10-1为4023万元、10-3为527万元、1-1为1169万元、1-2为1458.5万元、1-3为3625万元)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中的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易和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即江工商抵登字2014第1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财产)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即1502万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中的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易和公司、戴俊、吴琪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分别为400万、6300万元)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江山2013人高抵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日尚公司以其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2号、1-3号房地产为借款本金最高额5083.5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江山2013人高抵4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日尚公司以其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1号房地产及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3号房地产为借款本金最高额1696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江山2014人高抵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日尚公司以其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1号房地产为借款本金最高额4023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江山2014人高抵4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易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共37种计48台)为借款本金最高额1502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江山2014人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易和公司为借款本金最高额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6、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戴俊、吴琪为借款本金最高额6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7、江山2014人借4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日尚公司到原告处借款95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及罚息利率、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情况。证据8、江山2014人借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日尚公司到原告处借款95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及罚息利率、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情况。证据9、江山2014人借4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日尚公司到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及罚息利率、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情况。证据10、江山2015人借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日尚公司到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浮动利率及罚息利率、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情况。证据11、江山2015人借1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日尚公司到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浮动利率及罚息利率、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情况。证据12、江山2015人借1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日尚公司到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浮动利率及罚息利率、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情况。证据13、江山2015人借2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日尚公司到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浮动利率及罚息利率、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情况。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3万元代理费。被告日尚公司、易和公司、戴俊、吴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据内容间亦能相互印证。被告日尚公司、易和公司、戴俊、吴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情况1、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山2013人高抵224号)一份,约定日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1-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为原告与日尚公司2013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借款(借款合同须约定其属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5083.5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山2013人高抵443号)一份,约定日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及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为原告与日尚公司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借款(借款合同须约定其属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1696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山2014人高抵002号)一份,约定日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为原告与日尚公司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借款(借款合同须约定其属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4023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山2014人高抵492号)一份,约定易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共37种计48台,详见江工商抵登字(2014)第1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原告与日尚公司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借款合同须约定其属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1502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到原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5、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4人高保492号)一份,约定易和公司为原告与日尚公司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借款本金最高额400万元(借款合同须约定其属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6、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戴俊、吴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一份,约定戴俊、吴琪为原告与日尚公司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借款本金最高额6300万元(借款合同须约定其属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六份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对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二、借款情况1、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4人借492号)一份,约定被告日尚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到原告处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日尚公司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抵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易和公司签订的江山2014人高抵4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易和公司签订的江山2014人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戴俊、吴琪签订的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次日,原告依约向日尚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2、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4人借498号)一份,约定被告日尚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到原告处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日尚公司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抵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戴俊、吴琪签订的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日尚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3、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4人借499号)一份,约定被告日尚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到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日尚公司签订的江山2014人高抵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戴俊、吴琪签订的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日尚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4、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5人借078号)一份,约定被告日尚公司以购原材料和归还财政应急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90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前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日尚公司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抵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江山2014人高抵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戴俊、吴琪签订的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日尚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5、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5人借144号)一份,约定被告日尚公司以购原材料和归还财政应急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31.75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前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日尚公司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抵4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戴俊、吴琪签订的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日尚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6、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5人借152号)一份,约定被告日尚公司以购原材料和归还财政应急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31.75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前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日尚公司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抵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江山2013人高抵4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戴俊、吴琪签订的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日尚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7、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5人借205号)一份,约定被告日尚公司以购原材料和归还财政应急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56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前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属于该借款合同名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日尚公司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抵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戴俊、吴琪签订的江山2014人个高保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日尚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300万元,被告日尚公司借得后将全部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日尚公司停止付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易和公司、戴俊、吴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日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日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尚公司、易和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或机器设备为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以其抵押房地产或机器设备对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属的借款合同借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易和公司、戴俊、吴琪与原告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各自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属的借款合同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原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日尚公司、易和公司、戴俊、吴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借款本金6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1-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以及第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1-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及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以及第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经济开区山海协作区创新路10-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以及第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共37种计48台,详见江工商抵登字(2014)第1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以及第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以及第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戴俊、吴琪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1950元,由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戴俊、吴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魁伟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