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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伍、黄敏与被告常德顺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伍,黄敏,常德顺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黄明伍,男。原告黄敏,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建红,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顺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法定代表人白建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明伍、黄敏与被告常德顺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黄明伍、黄敏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明伍、黄敏及委托代理人曾建红、被告顺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伍、黄敏诉称:原告黄明伍系死者鄢先华之夫,原告黄敏系死者鄢先华之女。二原告的直系亲属鄢先华于2015年4月21日18时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鄢先华生前与被告顺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被告顺心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伍、黄敏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顺心公司否认与死者鄢先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死者鄢先华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鼎劳人仲95号仲裁决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请求。二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死者鄢先华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明伍、黄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黄明伍、黄敏户籍底卡各一份、死者鄢先华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丁家港乡西窝里村村民委员会及丁家港乡人民政府、鼎城区公安局丁家港派出所共同出示的证明一份、独生子女光荣证一本,拟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鄢先华系直系亲属关系;3、常德工商红盾信息网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顺心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鄢先华于2015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顺心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鄢先华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6、被告顺心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拟证明死者鄢先华在被告顺心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7、死者鄢先华生前的工作日记节选,拟证明死者鄢先华在被告顺心公司的工作情况;8、死者鄢先华生前所穿的被告顺心公司工作服一件;拟证明死者鄢先华生前在被告顺心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顺心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二原告与死者鄢先华之间的亲属关系不明确,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本案被告顺心公司虽然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和工资表,但那是应原告的请求,为了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取较高的赔偿,提高赔偿标准而为之,“证明”和工资表并不真实,死者鄢先华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上述辩解主张,被告顺心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顺心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顺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刘淑娟、蔡金华、熊必荣(前三人出庭作证)、舒仁军、杨佩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鄢先华不是被告顺心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3、被告顺心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死者鄢先华不是被告顺心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4、赔偿协议及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鄢先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已获得巨额赔偿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顺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顺心公司对丁家港乡西窝里村村民委员会及丁家港乡人民政府、鼎城区公安局丁家港派出所共同出示的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鄢先华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中包含有原告提供的户籍底卡,我国的户籍卡,是全面反映住户人口身份、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人口基本信息的基本户政文书,二原告提供的户籍卡与丁家港乡西窝里村村民委员会及丁家港乡人民政府、鼎城区公安局丁家港派出所共同出示的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一起,形成锁链,互相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5、6,系被告顺心公司自已向原告出具,但认为不真实,称系为配合二原告获取高额的索赔而出具;本院认为:被告顺心公司异议理由无充足证据支持,且明显规避自身的责任,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5、6,予以认定;证据7、8,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顺心公司出具的证据1、3,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对证人证实的死者鄢先华在被告顺心公司工作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互相印证,予以认可,对其余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鄢先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获得赔偿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明伍系死者鄢先华之夫,原告黄敏系死者鄢先华之女。鄢先华于2014年2月开始到被告顺心公司工作,从事包装袋的提袋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鄢先华的工作方式较为灵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并不一定按时到被告顺心公司工作,而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被告顺心公司每天根据其完成的工作任务给付其报酬。2015年4月21日18点35分,鄢先华在回家途中,在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大道德山五一木材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顺心公司否认与死者鄢先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12月8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死者鄢先华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的直系亲属死者鄢先华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被告顺心公司自已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鄢先华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有被告顺心公司向死者鄢先华支付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同时,被告顺心公司的证人亦证实了死者鄢先华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足以证实死者鄢先华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死者鄢先华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顺心公司辩称向二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是为了配合二原告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取较高的赔偿,提高赔偿标准而为之,故其所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是不真实的,死者鄢先华与被告顺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明伍、黄敏的直系亲属死者鄢先华与被告常德顺心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德顺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