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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弘基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基房产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林海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弘基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吕林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弘基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林海,男,甘肃省民乐县人。上诉人张掖市弘基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基房产中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林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弘基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珈福,被上诉人吕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公司作为被委托单位(乙方),王幸福作为委托人(甲方)的代办人,双方签订《房产委托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信息予以代理出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的不动产基本情况:甲方自有产权的不动产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A区14号楼二单元601室89.16平方米,字第号N-07112,权属性质私产。二、销售结构与收款方式:甲方确认本合同指定的房屋销售底价为¥32万(办按揭)、付全款¥31万。……四、代理期限及代理权限:8、本协议委托期间为180天,签订协议起止时间: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等等”。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受委托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双方签订看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提供馨宇丽都A区14号楼二单元601室(售价33万元)楼房供甲方选择,同时提供相关房地产咨询等中介服务,通过乙方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后,甲方与上述房产的产权人或产权人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即视为乙方完成中介、咨询服务的责任。甲方看好乙方提供的售房房源并成交,应支付给乙方房产实际成交价格的1%作为中介佣金费用等等”。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居间人,双方又签订了买卖斡旋金协议一份,以买方承购条件与卖方出售条件尚有差距,买方愿意支付斡旋金3000元由居间人代为斡旋,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斡旋金3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作为丙方(中介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王幸福作为甲方(卖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成交房产: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A区14号楼二单元601室,房产权证号:N-071**,房屋所有人周侗;第二条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成交价格33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定金10000元,作为购房担保;乙方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首付款130000元(含定金)存入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余2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第五条代理费及权证过户代办费:中介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叁仟叁佰元整,应于甲乙双方房产证过户时付清。第七条违约处理:……由乙方支付丙方全部(3%)代理费用及产权证过户的所有税费、代办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因交房屋首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被告交纳的斡旋金3000元、房屋定金10000元,合计13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了被告的银行卡内。再查明,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A区14号楼二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9.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周侗。2015年1月,周侗因拖欠王幸福工程款将该楼房抵顶给王幸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委托销售协议》、看房协议、房产交易三方合同、买卖斡旋金协议、光盘、证明、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看房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是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支付原告中介佣金费用,故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涉案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居间合同纠纷。在本案原、被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之前,案外人王幸福作为委托方的代办人与原告签订了房产委托销售协议,从协议内容及法庭向王幸福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与王幸福之间亦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后原告将王幸福委托的房屋为被告提供房源从中斡旋,之后,被告与王幸福及原告签订了房产交易三方合同,在被告支付首付款时,被告以王幸福出售的房屋无真正房主周侗授权,且房屋委托销售价格与成交价格存在差距,被告遂要求原告将之前已经交纳的斡旋金和购房定金返还后,未支付房屋首付款,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此,原告提供该房屋产权登记房主周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买卖房屋系周侗抵账给王幸福,且周侗愿意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情况。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见过该证明。经法庭向王幸福核实:其与原告签订房产委托销售协议书时确实未提供房主周侗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其也未见过周侗出具的该份证明。本院认为,虽该买卖房屋系周侗通过顶帐抵顶给了王幸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王幸福不是该房屋法定意义上的产权所有人,原告作为中介方,在被告与王幸福之间居间斡旋商谈房屋售价时存在隐瞒,经法庭向王幸福核实可以证明,故致使三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时产生争议而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王幸福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银行代办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导致合同未成立,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弘基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弘基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弘基房产中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完成中介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因此,有权主张中介佣金、斡旋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中介公司,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提供中介服务,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但上诉人必须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被上诉人如实报告。现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隐瞒案外人王新福出售房屋的真实价格等,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对此,参与房产交易合同订立的第三方王新福亦证实,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向被上诉人如实报告房屋信息的义务,且房产交易合同中就33万元合同价款并未细分其中1万元系被上诉人为出售方承担的中介费及银行代办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尽如实报告义务缺乏证据,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各种费用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