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荣梅与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荣梅,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荣梅。委托代理人:娄春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杏,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琪。系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刘荣梅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1、被申请人按月收取50元停车费没有依据。自有产权地下车位50元每月收费标准未获物价局审定通过,被申请人无权收取该停车费。涉案车位是再审申请人自有产权,己向开发商支付了购买对价,且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中己经包含了提供公共照明、打扫卫生的服务收费。原审判决认定“收取的停车费仅用于为再审申请人的车库提供照明、打扫卫生等”,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绿色佳园天上人间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业主临时公约》第五章装修管理规定,是对物业管理的约定,该说明书经开发商、海南绿色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业主三方盖章签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的约定。2005年3月16日,海南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绿色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几经变更,最后变更为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台风来临前的短信提醒已尽到管理义务是错误的。2014年7月16日台风还处于南海上,被申请人短信的内容也仅是提醒业主将有大暴雨,请关好门窗,收好阳台置物,将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等。两次会议记录也只是要求相关人员检查排水泵是否正常,对排水口、地漏等进行简单的疏通,要求“各部门工作人员台风当天必须保证手机24小时开机,班长及以上人员如发现情况必须亲临现场”等,并未调派全部人员在岗值班。4、原审判决认定“威马逊”台风即便可以预见,但其造成的结果也是难以避免、难以控制,缺乏证据证明。5、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放任将车辆停放在自己的车位导致车辆因台风受损,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存在枉法裁判情形。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起物业服务侵权纠纷,原审判决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却围绕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三)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原审判决改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错误适用《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特申请对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进行再审。海南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遭受的车辆损失为超强台风“威马逊”所致,此次台风最大风力达17级,属于不可抗力,虽可预见,结果却是难以预防、难以避免和难以控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小区物业公司和业主关系,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实上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抗台风中已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台风来临前组织各部门分工合作,预防台风,包括向业主提示日常生活准备及人身物安全问题,张贴台风来临的提示,手机发送短信,并建议业主把车辆移至安全处所。另,为避免地下车库积水,被申请人用纱布袋堵住车库入口,并安排工程部人员在地下车库使用抽水泵抽水。但由于连续数小时的强降水,通过排水已无任何作用。再审申请人在台风来临时,接到通知后,依然放任将车辆停在自己的地下车库导致车辆受损,该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一)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购买绿色佳园天上人间住宅及车位时,开发商提交了其和海南绿色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第四章《物业管理〈业主临时公约〉》是涉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其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该公约对物业管理机构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该公约没有明确被申请人保证业主停放车辆安全的条款。2、涉案被损车辆属再审申请人私人财产,涉案车位亦属于再审申请人个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将其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自己的车位上,理应对自己的“停放行为”有一个预期的心理准备,应当意识到潜在风险的存在。在接到被申请人的短信通知,或知悉通过政府官方媒体等渠道发布的台风信息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台风即将到来,而其没有将自己停放在地下车库里的车辆转移到安全位置,是其自身对台风风力大小及灾害程度的认识不足,没有及时调整车辆停放地点,属于风险自负行为,造成的结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被申请人在台风来临之前已短信通知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小区业主,提醒业主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方,履行了其小区管理义务。被申请人因再审申请人停放车辆每月收取50元,被申请人主张该款项系该车位应分摊的车库照明、卫生等费用,而再审申请人主张对方收取该50元没有法律依据,系滥收费。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进一步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保管其车辆的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车辆被损的赔偿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坚持以侵权责任之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征得该意见后,应依据侵权责任之诉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本案中,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威马逊”台风引起的自然灭害,该台风非被申请人行为所派生,也不受被申请人意志所支配,被申请人在其中亦没有直接实施造成诉争损失的“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请理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直接确定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虽有不妥,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涉案中有“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其要求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荣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熊鹤祥审判员 刘华琪审判员 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