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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何永青等10人与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等3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登发,贯金良,贯玉钊,袁江琼,何仁军,谭天义,陈永翠,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张晓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412号原告(诉讼代表人)何永青,男,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李铁,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男,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张登发,男,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贯金良,男,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贯玉钊,男,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袁江琼,女,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何仁军,男,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谭天义,男,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陈永翠,女,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谭天义,男,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住所地扎赉特旗,负责人李军,经理。被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董事长。被告张晓光,男,个体,住扎赉特旗。原告何永青、张林、张登发、贯金良、贯玉钊、袁江琼、何仁军、谭天义、陈永翠、谭天义(下称何永青等十名原告)诉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下称宁夏中川分公司)、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州八建公司)、张晓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中川分公司、林州八建公司和被告张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青、张林、张登发、贯金良、贯玉钊、袁江琼、何仁军、谭天义、陈永翠、谭天义诉称,2013年4月,10名原告到由被告宁夏中川分公司开发并由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和被告张晓光承建的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天俊苑工地务工。经和被告结算工资时工资结算单显示10名原告工资总额为124066.68元,已经结算73000.00元,尾欠工资51066.68元。经多次向被告讨薪未果,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失效为由不予受理。为了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双倍工资102133.36元。被告宁夏中川分公司、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和被告张晓光未作答辩。庭审中十二名原告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单、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宁夏中川扎旗分公司、林州八建公司、张晓光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天俊苑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何永青等十名原告在2014年到天俊苑商住小区工地承包了钢筋工程。何永青等十名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承包方尚欠其工程款51066.68元。何永青等十名原告遂起诉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以及张晓光,要求给付双倍工资102133.36元。本院认为,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天俊苑商住小区工程的发包方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同时,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张晓光的基本信息不具体明确,不能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永青、张林、张登发、贯金良、贯玉钊、袁江琼、何仁军、谭天义、陈永翠、谭天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3.00元,退回何永青等十名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长 海审 判 员 初 文 倩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朝力格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