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溜门进入本市石塘镇金星村打鹿坑63号东面被害人许某的租住房内,窃得床边纸箱里肩包内的钱包里的400元现金。2016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塘镇金星村打鹿坑抓获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潘某已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