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董连文与薛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文,薛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057号原告董连文。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朋。原告董连文与被告薛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文诉称,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机型为日立300、日立330及卡特320)清理河道。2015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租赁费共计96210元,被告陆续支付30000元,尚欠66210元。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6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的结算清单一份,写明:日立330-3通县减河清河道共计76.5小时×150=11475;日立-300,429.5小时×120=51540;日立-330,38.5小时×150=5775;日立-330,自己加油,45小时×400=18000;卡特320,78.5小时×120=9420。该结算清单另写明:通州清河欠84735+11475,已付叁万,尚欠54735+11475,计伍万肆仟柒佰叁拾伍元+11475,陆万陆仟贰佰壹拾。该结算清单由欠款人薛朋签字确认。原告表示:2014年5月至7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北京市运河两侧清理河道,工程结束后,出具上述结算清单。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董连文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及被告薛朋未出庭举证、质证和出庭抗辩的事实,对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621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中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提出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621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连文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6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薛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