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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汝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翻入其邻居彭某某家,盗得一件衣服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再次翻入彭某某家,盗窃了一个装有48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借条、身份证的钱包,拿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于房顶的水箱内。后其母赵某退赔了彭某某5000元。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再次翻入彭某某家准备盗窃时,被彭某某发现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许某某找到借条、银行卡、身份证连同盗窃的衣服退还了彭某某,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指控第一二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他第三次去被害人家中是去自首,不是去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自己邻居的被害人彭某某翠屏区文重街33号1单元7楼703号家中盗得外衣一件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0日凌晨,许某某趁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再次翻窗进入彭某某家中,盗得装有4800余元现金、银行卡、借条、身份证的一钱包后逃离。许某某将盗得现金挥霍,银行卡、借条、身份证等物品放置于自己家中,钱包丢弃于该小区房顶的水箱内。后彭某某找到许某某亲属,许某某亲属代其退赔了彭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许某某身穿从彭某某家盗的外衣,趁彭某某在家睡觉再次翻窗进入其家中,正实施盗窃时被彭某某当场挡获。随后许某某亲属将彭某某丢失的借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归还彭某某。随后,彭某某等人将许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他在翠屏区文重街33号1单元7楼703号房里睡觉。他听见床头有响动,他睁眼就看见床头有一个人,他一把就抓住了这人的手,开灯后发现他抓住的人是邻居许某某。然后他就去许某某家里找到许某某的父母,说这回他终于抓住了偷东西的人。他看见许某某里面穿的衣服是他儿子的,许某某马上就把衣服脱下丢在了沙发上。他就问许某某之前他家里被盗的5000块钱、借条、身份证、银行卡在什么地方,许某某就说钱打架赔医药费去了,其他东西在家里楼上的。之后他与许某某的父亲一起把许某某送到了派出所。他总共被盗了两次,被盗的物品有50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借条、衣服等物品。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许某某的母亲。2015年11月19日中午,彭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许某某前一晚上去他家里偷了他的衣服,他本来说赔给彭某某的,但是彭某某说算了。2015年11月20日凌晨两点左右,彭某某来敲我家门,说许某某去家里偷了5000元钱,还偷了借条等物品,第二天早上她就去找人借了5000元还给了彭某某;第三次是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彭某某将许某某带到她家里来,说许某某又去家里偷东西,被他发现后,就将许某某抓住了。她问许某某为什么要去偷东西,许某某说彭某某家里的柜子上有烟,想偷点烟来烧。彭某某就和他丈夫许顺成一起将许某某带到了派出所。钱包、借条、身份证许某某去找来还给了彭某某。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6.收条,证实许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7.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实施第三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辩称“第三次去被害人家中不是实施盗窃,是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许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人民陪审员  周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