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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曹家务乡北曹家务村。法定代表人李克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自祥,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京台高速廊坊段LQ项目部(乙方)、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丙方)、京台高速公路永清段建设指挥部(丁方)签订了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依据协议规定:乙方临时租用甲方100亩土地,待甲方将沟填平后,甲乙丙三方共同丈量并签字确认。该土地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及丙方保证对本协议所涉租赁土地及地上物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继续使用,此协议自动延期,延长期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过半年按一年计算,乙方按照原租金价格增加10%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为每年300000元,附着物补偿款600000元。待乙方工程完工撤离后,乙方负责清理拌合站基础,不再负责场地清理和复垦工作。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内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19日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因被告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北曹家务集体土地41386平米建料厂,对被告下达了永国土资罚字(2012)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米10元罚款,共计413860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前被告完工并退场,但并未清理拌合站的设备和基础。另查,协议签订后至完工,被告一直使用该块土地。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所租赁土地面积问题、协议效力问题和被行政处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原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京台高速廊坊段LQ项目部、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京台高速公路永清段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签订后至协议期限届满,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但是离场后未按约定将拌合站的设备和基础清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土地面积、合同效力等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仍在继续履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按约定随时要求被告清理场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占用土地的租赁费,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第一次庭审之日(2015年7月2日),超过一年半,不足两年,按照合同约定按两年计算,共计660000元。如两年之内被告未清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继续计算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使用场地,此协议自动延期,延长期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过半年按一年计算。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已经超过一年,对于超过一年租赁期限如何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占用场地的期限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每年300000。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延长期限不足半年或超过半年,在原租赁费标准基础上增加1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按照每年租赁费330000元即每日904.1元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租赁费,至实际清场完毕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清理费用1818878.29元,并提供了建设工程书,因该工程书系原告自行计算,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鉴于本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不是100亩,而是41386平米,且多交纳了租赁费,并提供了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但处罚决定书并不能确定双方租赁的土地面积,而只是对41386平米的土地进行了处罚。同时,自双方签订协议至原告起诉,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提出土地面积等问题,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原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范围内的拌合站基础清除;二、被告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30000元;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场完毕之日,被告按照每日904.1元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租赁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3月19日,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料场为由,对被告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原告对该块土地不享有符合约定用途的合法使用权。处罚决定书中确定土地面积为41386平米,约合62.08亩。因此,应以实际占地面积计算租赁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100亩交租赁费,说明其对租赁面积无异议。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与原告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河北永清国际商贸中心举行奠基仪式,本案土地已被该中心使用进行项目建设。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原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京台高速廊坊段LQ项目部、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京台高速公路永清段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保证被告合法正常使用的土地,被告应按约交付租赁费。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就土地面积、合同效力等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无理由主张已经交付的土地租赁费超出其实际使用面积。但2012年3月19日,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41386平方米建料场为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10万元。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足100亩,且在用地手续上存在瑕疵。因此,被告尚未缴纳的租赁费应按实际用地面积41386平方米计算,该10万元罚款依理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按41386平方米缴纳租赁费直至其将拌合站基础清除。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租赁费应为204862.75元(300000×110%×41386÷66666)。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应为225349.02元(300000×110%×110%×41386÷66666)。但是,2015年12月18日,河北永清国际商贸中心举行奠基仪式,案涉土地已被该中心使用进行项目建设。因此,2016年之后的土地租赁费不应再由被告负担。综上,上述使用费合计430211.77元,扣除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罚款1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30211.77元。因此,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原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范围内的拌合站基础清除;二、撤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被告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0211.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991元,减半收取11995.5元,原告负担10153.5元,被告承担1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1元,由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95.5元,由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9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