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54号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和路北侧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12957-X。法定代表人:徐占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仙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A座4F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907740769。法定代表人:张吕宝,执行董事。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诉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现场,并就质量、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底前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被告应按照3%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5156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1560元;2、被告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9月30日货款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洪源公司与被告唯恋公司签订《芜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每月1日双方对上月方量金额进行核对,被告应于当月15日之前支付80%货款,余款带入下月混凝土款中累加,付次月的80%,以此类推。余款需在混凝土供货结束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当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0万元;在2015年9月底付清原告所提供混凝土全部款项;如在此期限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按3%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8月累计应收金额749988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5年9月23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2015年8月应收余额449988元,2015年9月23日应收金额101572元,2015年9月合计101572元,累计55156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芜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补充协议》、对账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按约全面履行,截至2015年9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56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51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551560元为基数从货款应付之日的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5156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1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原告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