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正余与刘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余,刘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762号原告黄正余,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孙桂荣,女,汉族,系原告之妻,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金德,男,汉族,系东陵区地税局退休干部,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黄正余与被告刘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与代理审判员李高晓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德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世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余诉称,原告与被告同系沈阳市东陵区某村村民。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金德称其妻子治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争取尽早还清,并付民间借贷利息。原告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金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妻子患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付民间借贷利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的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并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款项的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黄正余借款本金4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正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正余承担50元,被告刘金德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丽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