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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金水与莫彦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水,莫彦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448号原告唐金水。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平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彦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明金,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0月15日。二、双方交通方式莫彦锋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唐金水驾驶电动自行车。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彦锋对发现的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恰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金水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住院天数为68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5年12月22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唐金水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暂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六、鉴定费数额2800元。七、鉴定结论2016年1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2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唐金水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唐金水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11000元。八、付款情况莫彦锋为唐金水支付医疗费1108.70+4269+18=5395.7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唐金水支付医疗费20000元。唐金水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244元。九、原告户籍类别非农业人口。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莫彦锋。十一、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B×××××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十二、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B×××××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十三、其他情况唐金水未能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包括唐金水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等客观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所从事行业及固定收入。唐金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唐金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携带的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及损失之具体数额。庭审中,唐金水放弃对财产损失的主张。莫彦锋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唐金水支付现金800元,但对此观点除其自我陈述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唐金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莫彦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赔偿167299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8189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31600元,护理费14960元,医药费424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中的电动自行车一辆999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唐金水称“财产损失费中的电动自行车一辆999元”这一诉讼请求有笔误,更正为“财产损失费中的手机一台9**元”。十五、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唐金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0948×20×10%=8189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8=6800元。4、唐金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5年10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203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10月15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月21日共99天,为2030÷30×99=67.67×99=6699.33元。5、唐金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除莫彦锋已支付护理费的8天时间外,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期间68-8=60天,故护理费为1600+58431÷365×60=1600+160.08×60=1600+9604.80=11204.80元。6、医疗费20000+4244+5395.70=29639.70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若后续治疗费超过10000元,唐金水可就超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唐金水应保存所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医疗证明文件原件备查。8、鉴定费2800元。9、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唐金水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手机损失999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携带的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及损失之具体数额,且唐金水于庭审中亦已明确表示对此部分金额不再要求,故本院对唐金水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手机损失999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9639.70+10000=39639.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81896+10000+6800+6699.33+11204.80+1000+1000=118600.1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粤B×××××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金水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金水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唐金水支付医疗费20000元,此款抵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20000-10000=10000元抵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金水款110000-10000=100000元。莫彦锋对唐金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39639.70-10000)+(118600.13-110000)+2800=29639.70+8600.13+2800=41039.83元的60%即41039.83×60%=24623.9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莫彦锋已为唐金水支付医疗费5395.70元,为唐金水支付护理费1600元,则莫彦锋尚应赔偿唐金水款24623.90-5395.70-1600=17628.20元。粤B×××××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莫彦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唐金水款17628.20元。莫彦锋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唐金水支付现金800元,但对此观点除其自我陈述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莫彦锋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金水款1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金水款17628.20元;三、驳回原告唐金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元,已由原告唐金水预交,此款由被告莫彦锋负担1282元,余款由原告唐金水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依书记员  唐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5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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