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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佳人化妆店内,趁失主吴会不备,窃走其存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3995元。另查明,赃物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9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同时,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因盗窃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