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宫秀静与邵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秀静,邵阿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宫秀静,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邵阿惠,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宫秀静与被告邵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阿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秀静诉称,宫秀静与邵阿惠同屯居住,邵阿惠于2013年12月20日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宫秀静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一次偿还。借款到期后宫秀静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邵阿惠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阿惠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宫秀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当庭举证:借条。意在证明,邵阿惠向宫秀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邵阿惠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阿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邵阿惠及安外人刘太平与2013年12月20日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宫秀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刘太平与邵阿惠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案外人孙民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邵阿惠至今未向宫秀静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邵阿惠及案外人刘太平与宫秀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刘太平与邵阿惠共同向宫秀静借款,故刘太平与邵阿惠作为共同债务人,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宫秀静已依约交付借款,其请求判令邵阿惠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阿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宫秀静偿还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邵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