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2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57号的“多利服装店”及白云区夏茅向西大道中自编28号A栋六楼、白云区夏茅大道自编8号一楼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ADIDAS”、“KENZO”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从中牟利,期间,共销售假冒“ADIDAS”、“KENZO”注册商标的服装共约人民币30万元,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3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在上述服装店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上述3个地址缴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3196件、假冒“KENZO”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0894件及送货单两张(以上服装共价值人民币84489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关于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肯佐”的销售额,以及获利数额,案卷材料里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前后不一致,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对缴获服装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未销售出去的不应计金额,本案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已经负债累累,家属有病。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57号的“多利服装店”及白云区夏茅向西大道中自编28号A栋六楼、白云区夏茅大道自编8号一楼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ADIDAS”、“KENZO”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从中牟利。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在上述服装店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上述3个地址缴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3196件、假冒“KENZO”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0894件及送货单两张(以上服装共价值人民币844890元)。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程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报案材料,送货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罗某乙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材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赃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