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程红、苏朝晖、于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程红,苏朝晖,于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8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91732-9。代表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红,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苏朝晖,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于言琼,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程红、苏朝晖、于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苏朝晖、于言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程红、苏朝晖、于言琼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程红提供总额为262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被告苏朝晖、于言琼提供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豪盛花苑底层联排住宅A8号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程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程红提供13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91875‰。合同签订当日同日,被告程红在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3年11月20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另与被告程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程红提供1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5‰。合同签订当日同日,被告程红在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红未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程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62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54267.49元);2、被告程红立即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3、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被告苏朝晖、于言琼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豪盛花苑底层联排住宅A8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程红、苏朝晖、于言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就其未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苏朝晖、于言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程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程红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程红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0元,被告程红应依约承担。被告苏朝晖、于言琼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豪盛花苑底层联排住宅A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程红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程红、苏朝晖、于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54267.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8000元;三、若被告程红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苏朝晖、于言琼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豪盛花苑底层联排住宅A8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8元,减半收取14729元,由被告程红、苏朝晖、于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