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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复4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保全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孱陵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启发,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俊,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被告)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行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传仁,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被告)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新民路。法定代表人谢松柏,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利达公司)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2016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实施保全行为的依据是该院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查封、扣押、冻结福娃集团荆州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福华公司)、湖北华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卓公司)财产的价值为6852.26万元。在执行该裁定书过程中,查封、冻结荆州福华公司、湖北华卓公司的财产价值大大超过裁定书确定的范围,应予纠正。故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2016)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荆州福华公司账号为17×××66、17×××99、17×××57、82×××41和湖北华卓公司账号为82×××08、18×××35的银行账户的冻结。2、撤销该院(2016)鄂10执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荆州福华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福娃社区楼盘97套房屋的查封。3、解除对荆州福华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监国用2013字第030104118号)的查封。申请复议人湖北利达公司称,1、荆州中院采信了有严重错误的评估报告,导致作出错误的解除查封、冻结的裁定。评估报告的结果是基于“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竣工验收”等假设条件,但这些假设条件都不成立。2、从当地的市场实际交易看,能自由交易的房屋的价格远不及评估报告上的价格,更何况评估的房屋尚为框架,没有达到能自由交易的房屋。3,湖北华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不付清第一期工程款,但账户有大笔资金流动,法院解除对更易实现且将来有利于执行的湖北华卓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撤销荆州中院(2016)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荆州福华公司、湖北华卓公司的银行账户,继续查封荆州福华公司的97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同时申请解除对湖北华卓公司438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湖北华卓公司、荆州福华公司辩称,荆州中院执行查封湖北华卓公司438套房屋的价值已超过(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范围,该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总额更是大大超过裁定书确定的范围,在湖北华卓公司、荆州福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荆州中院作出(2016)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其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利达公司关于(2016)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将导致其与湖北华卓公司、荆州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无法执行的观点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构成撤销该裁定的法定理由。湖北利达公司关于变更保全财产、变更执行行为对象的申请属于新的诉讼保全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故应驳回湖北利达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2016年1月8日,荆州中院根据湖北利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荆州福华公司、湖北华卓公司价值68522600元的财产。2016年1月12日,荆州中院作出(2016)鄂10执保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荆州福华公司账号为17×××66、17×××99、17×××57、82×××41和湖北华卓公司账号为82×××08、18×××35的银行账户;作出(2016)鄂10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荆州福华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监国用2013字第030104118号)和湖北华卓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工区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监国用2014字第030201123号);作出(2016)鄂10执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荆州福华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福娃社区楼盘97套房屋;作出(2016)鄂10执保1-3号、(2016)鄂10执保1-4号、(2016)鄂10执保1-5号、(2016)鄂10执保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湖北华卓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行政路1号锦绣华田摩尔城楼盘的438套房屋。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湖北华卓公司向荆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荆州中院查封了荆州福华公司、湖北华卓公司价值1.5亿元的房产500余套,还冻结了被保全人的经营账户,属严重超标的查封,严重影响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请求荆州中院解除对荆州福华公司和湖北华卓公司超标的财产的查封及对公司经营账号的冻结。并向荆州中院提交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号为湖正房估字(2016)第ZXA015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该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行政路1号锦绣华田摩尔城楼盘被查封的438套房屋价值8265.57万元。2016年1月22日,荆州福华公司向荆州中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该公司的房产、土地、银行账户等所有资产的查封。湖北利达公司认为评估报告错误,对房产评估价值偏高,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2016年1月24日,荆州中院作出(2016)鄂10执异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荆州福华公司和湖北华卓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荆州福华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福娃社区楼盘97套房屋及荆州福华公司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吉祥大道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超标的额保全。本案采取保全的依据为荆州中院(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湖北利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6852.26万元。在被保全人湖北华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该公司438套房屋评估价为8265.57万元,而申请保全人湖北利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就能满足湖北利达公司的保全申请,而对其他财产继续予以查封则超出了生效民事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金额,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荆州中院解除对超标的额财产的查封、冻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湖北利达公司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提出申请,申请继续冻结荆州福华公司、湖北华卓公司的银行账户,继续查封荆州福华公司的97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同时解除对湖北华卓公司438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湖北利达公司的上述申请属于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湖北利达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 顺审判员 万哲嶙审判员 曾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