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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6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赵平川,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赵平川,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年农历××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农历××月××日生育双胞胎李某丙、李某丁。原、被告双方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暴躁,从在一起就有打骂原告的现象,原告以为在一起时间长了被告会有所改善,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反反复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判令:1判令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因原告在外又找了人,我才与原告生气。最近这两年我们感情很好,我对家庭尽到了义务,现在原告在外面找好了人,原告是过错方,几个孩子现在都由我父母照顾,原告从未对孩子尽过母亲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三个孩子的户籍信息。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年农历××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丙、李某丁。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2012年起原告每年外出打工,2015年,被告认为原告又在外面找了对象,双方因此生气并发生打架,原告打工不归。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李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故以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双胞胎女儿李某丙、李某丁虽一直都在被告家中生活,但原告郭某某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故以原告郭某某抚养女儿李某丙,被告李某甲抚养女儿李某丁为宜。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4419.25元(10853元/年×9年×25%)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生育的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丁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女儿李某丙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24419.2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