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宣化区董家桥北巷京西江**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宣化区阁西街2号院1排1室。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某因打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相互厮打。付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刘某左腮部,致使被害人刘某牙齿掉落两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法定刑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因打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相互厮打。付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刘某左腮部,致使被害人刘某牙齿掉落两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电话报警,付某明知刘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付某与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意见。由付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刘某对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认明知刘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月9日15时左右,其与付某、史某等人一起玩牌,期间与付某因打牌发生言语冲突,后付某用拳头打击其左腮部致其牙齿掉落两枚,其报警等情况;3、证人史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付某与刘某在打牌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厮扯,后付某将刘某的牙齿打掉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付某故意伤害一案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侦查,于同月27日侦破;6、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皇城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付某口头传唤至宣化皇城派出所调查的事实;7、调解笔录、财物收据、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个人身份及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付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张春荣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