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秀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秀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08号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18号美仁广场第三层85、86单元。法定代表人郭胜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锋,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美公司)与被告马秀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翔,被告马秀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美公司诉称,被告马秀锋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席审理的方式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40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与基本事实不符,存在重大错误:1、2015年5月份,被告并未实际工作满一个月,同时依照公司规定存在应当扣除部分工资的情况,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3137.93元;2、被告在工作期间出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的实际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7841元。4、原告每月安排被告休息的时间包括了年休假。故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3137.93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7841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秀锋辩称,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3137.93元[(月工资3100元+150元高温补贴)÷21.75×21天]。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并未提供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拖欠工资的相关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可以扣除部分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通知书》,系擅自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400元(月工资3100元×2×2)。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37841元(3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54天(一年365天-11天法定节假日)×4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1.5倍]。被告加班事实和加班费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每天都上班的事实,却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10.34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为被告办理社保转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离职退工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赔偿金、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离职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马秀锋进入骏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维序员(保安),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6日,骏美公司作为甲方、马秀锋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维序员岗位;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甲方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800元;甲方于每月5日支付乙方上个月1日至30/31日的工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等等。骏美公司、马秀锋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2015年5月10日到期后,马秀锋继续在骏美公司的维序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湖里区港中路),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马秀锋在骏美公司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其2015年5月24日晚班脱岗、睡觉、拆掉打卡机。2015年5月25日,骏美公司出具一份《职工处罚登记表》,载明马秀锋存在上班脱岗、睡觉、私自拆藏打卡机等问题应罚款及扣工资,建议按严重违纪违规进行处理。骏美公司要求马秀锋在该《职工处罚登记表》签名,马秀锋拒绝签名。2015年5月29日,骏美公司向马秀锋发出一份《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马秀锋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仅在2015年5月24日上夜班时脱岗、睡觉、私自拆下打卡机给园区安全带来极大隐患,还拒绝处理,并在2015年5月28日旷工,双方的劳动合同本月到期后骏美公司决定不再续签,从2015年5月29日起马秀锋与骏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等。此后,马秀锋未再至骏美公司上班。骏美公司未成立工会。马秀锋在骏美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上26个班(含白班及晚班,每个班均为12个小时)。骏美公司2015年5月份的排班表上体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马秀锋的排班共计25个。骏美公司为马秀锋办理并缴交了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5年5月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含单位及个人缴交部分)中养老保险费为277.2元、医疗保险费为167.58元。骏美公司实际支付马秀锋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254.38元、3216.88元、2313.54元、3088.54元、3328.54元、3658.54元、2938.54元、2598.54元、3178.54元、2958.54元、2358.54元、3178.54元。骏美公司尚未支付马秀锋2015年5月份的工资。2015年7月6日,马秀锋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骏美公司:1、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32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00元;3、支付加班费37841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76元;4、为马秀锋办理退工减员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405号裁决书,裁决:1、骏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马秀锋2015年5月份工资3137.93元;2、骏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马秀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00元;3、骏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马秀锋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37841元;4、骏美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马秀锋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5、骏美公司应为马秀锋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骏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骏美公司提供的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案(2015)40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监控视频、《维序员岗位职责》、会议纪要、职工处罚登记表、值班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马秀锋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值班表(2015年5月及6月)、录音光盘、通知书,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马秀锋的月工资标准及加班费发放情况。骏美公司主张,马秀锋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和加班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若不请假、不旷工则每月固定为1100元),其它还有餐补、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等。骏美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其中体现马秀锋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考勤工资及餐贴”(或“绩效工资及餐贴”)为600元、“超时加班及补贴”为1100元、“代扣医保个人部分”为55.86元、“代扣社保个人部分”为105.6元;部分月份工资中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7月-9月每月均有防暑费150元。马秀锋则主张,其进入骏美公司时,骏美公司称工资为3100元/月,但没有具体说上什么班、每天上几小时、是否加班等。对骏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工资构成项目系骏美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马秀锋确认。本院分析认为,马秀锋自2013年6月28日进入骏美公司担任维序员(保安),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马秀锋的月工资为1800元,但从骏美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骏美公司每月固定支付马秀锋基本工资1400元、考勤(绩效)工资及餐贴600元,共计2000元,该部分工资加上骏美公司所述的每月固定加班工资1100元,正好与马秀锋主张的工资数额相符。而马秀锋在骏美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作26个班(含白班及晚班,每个班均为12个小时),每月存在固定的加班情形,马秀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马秀锋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骏美公司每月支付马秀锋的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工资1100元。二、骏美公司是否应支付马秀锋2015年5月份的工资3137.93元。骏美公司主张,2015年5月马秀锋实际工作未满一个月,同时依照骏美公司的规定存在应当扣除部分工资的情况,因此骏美公司无需支付马秀锋2015年5月份的工资3137.93元。骏美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份的工资表,其中体现马秀锋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及餐贴200元/人”600元、“五一加班”240元、“超时加班及补贴”1100元、“减:考核(过失)工资”890元、“应付工资”2450元、“实发工资”2288.54元,另2015年5月份其他员工的工资表还包括“6月份防暑费”150元。马秀锋主张,工资表中的构成项目系骏美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马秀锋确认,骏美公司尚未发放马秀锋2015年5月份的工资,该月马秀锋的工资为3137.93元[(月工资3100元+150元高温补贴)÷21.75×21天]。本院分析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马秀锋2015年5月份提供劳动至5月29日,骏美公司应依法支付马秀锋该期间的工资。骏美公司虽称马秀锋2015年5月存在旷工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骏美公司主张应扣发马秀锋2015年5月工资8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马秀锋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另根据福建省《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239号)规定,每年5-9月份安排劳动者高温作业的,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每人每月200元;如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9.2元。马秀锋在骏美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29日,故马秀锋主张其2015年5月有高温补贴1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马秀锋2015年5月的应发工资(含五一加班费,不含平时加班工资)应为2321.03元(2000元÷21.75天×21天+150元+240元)。由于骏美公司已为马秀锋缴交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277.2元、医疗保险167.58元,其中含有应从马秀锋2015年5月份工资中代扣的根据相关规定比例由个人应承担的缴交部分即养老保险105.6元、医疗保险55.86元。故骏美公司还应支付马秀锋2015年5月份的工资(含五一加班费,不含平时加班工资)为2159.57元(2321.03元-105.6元-55.86元)。三、骏美公司是否应支付马秀锋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37841元。骏美公司主张,其在每月发放给马秀锋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费,无需再支付马秀锋加班费。马秀锋则主张,骏美公司应支付马秀锋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37841元(3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54天(一年365天-11天法定节假日)×4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1.5倍]。本院分析认为,《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本案中,马秀锋在骏美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上26个班(每个班均为12个小时);2015年5月因仅工作至5月29日,该月为25个班。故马秀锋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时间为1244小时(26天×4小时×11个月+25天×4小时)。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因此,骏美公司应依法支付马秀锋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为21448.28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244小时×150%],根据前述分析,骏美公司实际支付马秀锋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2100元(1100元/月×11个月),因此,骏美公司还应支付马秀锋该期间的加班工资9348.28元。四、骏美公司是否应支付马秀锋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元。骏美公司主张,骏美公司每月安排马秀锋休息的时间包括了年休假。马秀锋则主张,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2014年度、2015年度每年年休假5天,但仲裁裁决为2天,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骏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马秀锋休年休假,故本院对骏美公司关于已安排马秀锋休年休假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马秀锋对仲裁裁决其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各为2天无异议,根据马秀锋在骏美公司的工作时间,本院对马秀锋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予以确认。根据前述马秀锋的工资标准,马秀锋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为735.63元(2000元/月÷21.75天×4天×200%)。五、骏美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马秀锋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马秀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骏美公司主张,马秀锋2015年5月24日晚至2015年5月25日凌晨值班期间,脱岗睡觉并拆除值班打卡机,且2015年5月27日、28日无故旷工,其行为违反了骏美公司的《维序人员工作手册》中第八条第2点第1、第6项的规定,骏美公司解除与马秀锋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骏美公司提供了一份《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序人员工作手册》,其中第八条“奖罚规定”的第2点第1项规定:“迟到、早退、脱岗(擅离工作岗位)15分钟之内,扣发工资10-20元;超过15分钟但在半小时之内的,扣分工资30-50元;超过半小时在两小时之内的扣发50-100元;超过两小时以上者以旷工计,旷工一次扣3天基本工资;上班时间脱岗(擅离工作岗位),给住户产生不便,及因脱岗造成大楼内不必要的损失,引发案件(如被盗、火灾、停水、停电等不能及时处理)除罚款外,予以开除,情节恶劣者,送交司法部门处理。”第6项规定:“一个月内若连续旷工两次,以自动离职论。”马秀锋则主张,2015年5月24日晚至2015年5月25日凌晨确系马秀锋值班,但马秀锋当时除出去巡逻外都在值班室内,并无脱岗睡觉并拆除值班打卡机的行为;马秀锋2015年5月27日、28日并未旷工;骏美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马秀锋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骏美公司提供的《维序人员工作手册》没有合法的制定手续,且未公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骏美公司、马秀锋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0日期满后,马秀锋继续在骏美公司工作,骏美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马秀锋在骏美公司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其2015年5月24日晚脱岗、睡觉、拆掉打卡机,因此本院对骏美公司主张的马秀锋2015年5月24日晚脱岗睡觉及拆掉打卡机的行为予以确认。骏美公司主张马秀锋2015年5月27日、28日旷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马秀锋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骏美公司的《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序人员工作手册》中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骏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作手册系合法制定并向包括马秀锋在内的劳动者公示或告知,故骏美公司依据该工作手册解除与马秀锋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骏美公司依法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马秀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故马秀锋离职前十二个月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62.5元[(2000元×12个月+150元(5月-9月高温津贴)×5个月)÷12个月]。马秀锋于2013年6月28日入职,2015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骏美公司应支付马秀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0元(2062.5元/月×2个月×2)。六、骏美公司是否应为马秀锋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院分析认为,骏美公司、马秀锋对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案(2015)405号裁决书中关于骏美公司应为马秀锋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马秀锋与骏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秀锋2015年5月份工资2159.57元。二、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秀锋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9348.28元。三、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秀锋2014年度、2015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四、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秀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0元。五、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马秀锋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八条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第十六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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