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因怀疑杨帆在电话里骂人,其心中不忿,遂驾驶一辆无牌白色猎豹越野车将杨帆的父亲杨某经营的喜来登小江南饭店玻璃门撞坏。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玻璃门损失价值人民币2978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车某到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刘某、林某、宋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车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任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车某赔偿杨某一切损失共计60000元,杨某不再追究车某一切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3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车某出生于1992年12月22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1日10时40分,车某到该队投案。(4)谅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车某向被害人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杨某不再追究车某一切刑事和民事责任。(5)收到条证实,2015年11月8日,被害人杨某收到车某赔偿费用6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晚,其与朋友在兖州区九州方圆小区东门小江南美食城饭店吃饭。11点30分许,一名男青年驾驶越野车,不听他人劝阻将饭店店门撞坏,后将车倒出与饭店老板杨某厮打,杨某报了警。后来杨某说开车的人叫车某,应该是和他儿子有矛盾。(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23时许,其在喜来登小江南饭店门口吃饭,一辆无牌白色猎豹越野车从扬州路直接开到饭店门口,将饭店的不锈钢玻璃门撞坏。饭店老板杨某骂那个开车的小青年,两人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小青年上车往北走了,杨某就报警了。后来听老板杨某说小青年名叫车某。(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系喜来登小江南饭店的厨师。2015年6月2日23时50分许,其下班回家后,听饭店老板娘张某打电话说,饭店的门被人撞坏了,让其过去。其到达现场后,看到饭店正门全被撞坏了,听说是被一辆越野车撞的。警察也在现场。(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其家经营的小江南饭店的门被车某开车撞了。事发后,车某一方赔偿其方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双方已达成谅解。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经营喜来登小江南饭店。2015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车某不听劝阻,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越野车将饭店的门撞坏。后与其厮打。4、被告人车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兖州价鉴字(2016)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损玻璃门一套于2015年6月2日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978元。6、现场勘查笔录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刑)勘(2015)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任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车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杨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