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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汉谷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虎,段军,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276号案外人武汉谷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智慧城三期A、B栋-1(坡下)层09室。法定代表人贺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元、梁成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小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段军,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琴,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虎与被执行人段军、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谷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谷丰公司称,2012年1月1日,异议人与陈琴签订《香颂公馆招商装修合同》,约定异议人对陈琴及武汉万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授权陈琴出租的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智慧城小区A、B栋负一楼、一楼和二楼的房屋提供前期调研定位、全面装修、招商策划代理和运营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异议人招商、建设、装修、运营或因其他方式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异议人先行垫付,经陈琴签字确认后由陈琴承担,支付方式为现金或在后期运营中从租金中予以扣除;若陈琴出现其他经济及产权纠纷,异议人有权随时对其收益进行提取,用于支付上述所列费用。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即按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房屋的招租、收取租金、提供物业服务等工作。2014年10月,异议人对上述房屋的招商、装修、运营及其他费用作出核算,核算后总金额为7165903元,陈琴对该金额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陈琴签订《当代智慧城三期A/B栋租赁前期费用分配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7日,异议人收取前述房屋租金、物业费、押金共计666万元,异议人应付装修款3400250元,双方同意:上述装修款由陈琴承担,房屋租金收入归陈琴所有,物业费归异议人所有,但鉴于签订协议时陈琴的资金状况紧张,且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故双方未在该协议中对异议人因上述房屋产生的招商、运营及其他费用的抵扣作出书面约定,异议人拟在陈琴资金状况好转后再予抵扣。2012年至2014年异议人受托期间实际产生的租金收益为3452745元。综上所述,在抵扣完上述3452745元租金收益后,陈琴尚欠异议人共计3713158元。根据异议人与陈琴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铺整体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2016年1月16日,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仅一年零十六天,产生租金为320万元,且异议人向陈琴支付了230万元租金,剩余租金在与陈琴应付异议人的房屋招商、运营及其他费用计3713158元予以抵扣后,陈琴尚欠异议人款项2813158元。因此,在陈琴欠付异议人的2813158元款项抵扣完毕前,异议人不负有向陈琴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同理,异议人不负有履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0-2号执行裁定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对(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0-2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本院查明,原告王小虎与被告段军、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段军、陈琴向原告王小虎偿还借款本金4514593元及利息1828606元,共计6343199元。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王小虎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0号。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0-2号执行裁定,内容为:1、禁止向被执行人陈琴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期间的房屋租金;2、提取被执行人陈琴在谷丰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4608390元。同日,本院向谷丰公司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禁止向被执行人陈琴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期间的房屋租金;2、提取被执行人陈琴在谷丰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460839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陈琴(甲方)与案外人谷丰公司(乙方)签订《商铺整体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陈琴将其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当代智慧城A/B栋-1层、一层、部分二层商铺租赁给案外人谷丰公司对外转租。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2015年320万元,2016年360万元,2017年至2018年400万元,2019年至2020年44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虎与被执行人段军、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段军、陈琴与案外人谷丰公司签订《商铺整体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陈琴将其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当代智慧城A/B栋-1层、一层、部分二层商铺租赁给案外人谷丰公司对外转租,被执行人段军、陈琴在案外人谷丰公司有租金收入。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0-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陈琴在案外人谷丰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谷丰公司称被执行人陈琴尚欠其招商、装修、运营及其他费用没有抵扣完毕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其在本院下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0-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前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因此,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谷丰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谷丰公司坚持以案外人身份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要求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对该请求,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汉谷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跃松审判员  喻英辉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