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巨兴纱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巨兴纱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张家港市巨兴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美英。委托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原告张家港市巨兴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兴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莱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兴荣现金680000元,其后,巨兴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将借条上所载680000元款项给付莱顿公司。巨兴公司提交借条原件并认为借条上载明的朱兴荣时任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68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巨兴公司借款给莱顿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支票、银行业务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莱顿公司向原告巨兴公司借款6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莱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巨兴纱业有限公司借款6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