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德香、孟华亚诉何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香,孟华亚,何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199号原告黎德香,女,1971年4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原告孟华亚,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卓熙,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仕玉,女,1976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公务员,住独山县。原告黎德香、孟华亚诉被告何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德香、孟华亚及委托代理人徐卓熙,被告何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黎德香兄长黎德福共向二原告借款11500元用于治病。2014年8月3日黎德福因病去世,同月11日,黎德福的妻子即被告何仕玉在家人的见证下承诺,黎德福所借二原告11500元由被告何仕玉负责归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称黎德福向二原告借钱一事,二原告从未向自己提过,自己也未向二原告借款;2、自己一直没有见过黎德福向二原告借款,黎德福在生病期间,从未见二原告借钱或送钱给黎德福;黎德福从生病到去世的三年时间里,每次收到同事、亲戚、朋友资助的钱自己都做了登记,在这期间从未看到或知晓二原告拿钱给黎德福;黎德福得的是慢性病,在生病的三年时间里,如果黎德福真向二原告借款,应让黎德福写借条,但二原告并未提供借条,如要自己归还借款,必须有黎德福所写借条;3、从2012年黎德福生病到2014年黎德福去世已有三、四年之久,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自己从未承诺过要归还二原告11500元;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黎德香、孟华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黎仕勋、黎仕贵、黎仕奎、黎方祖、黎仕元等13人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何仕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归还二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人都是原告黎德香亲戚,且笔迹基本系同一人所写,内容是否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2、2012年西南医院的预交款凭证4份及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3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黎德福有经济往来。被告认为该组证明仅能证明二原告帮过黎德福交纳住院费用,并不能证明钱是二原告的。3、证人黎仕良出庭证实:黎仕良系原告黎德香、死者黎德福父亲,2014年8月11日,安葬黎德福后,被告何仕玉在自己家门口表态一周内归还黎德福生前所欠二原告的11500元借款。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4、证人黎方祖出庭证实:2014年8月11日,安葬黎德福后,在黎仕良家门口听到二原告说黎德福欠他们的钱尚未偿还,被告何仕玉当时表态同意还钱,但要晚点归还,当时没有说归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也没有听被告何仕玉说要拿115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证人由于年龄大,陈述不全面;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听到自己说过要拿11500元给二原告。5、证人黎仕桃出庭证实:2014年8月11日,安葬黎德福后,在黎仕良家门口听到被告说黎德福尚欠二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未听到说归还多少钱和归还时间。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说过要拿钱还给原告,只说要拿钱还人。6、证人黎仕元出庭证实:2014年8月11日,安葬黎德福后,在黎仕良家门口听到被告说黎德福尚欠二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未听到被告说归还多少钱,什么时候归还。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何仕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相互矛盾,且证人黎仕良系原告黎德香父亲,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德香、孟华亚是夫妻关系;黎德福与原告黎德香是同胞兄妹关系、与被告何仕玉是夫妻关系。黎德福自2012年8月患病至2014年8月去世。审理中,二原告主张黎德福生前于2013年6月份向二原告借款11500元,一直未归还,黎德福去世后,被告何仕玉承诺愿意归还该借款,但二原告未提供借款事实存在及被告何仕玉承诺还款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与黎德福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未有证据证明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认可黎德福生前向二原告借款,即使被告承诺同意偿还黎德福生前的借款,该承诺亦应建立在黎德福生前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黎德福生前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德香、孟华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由原告黎德香、孟华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