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侯保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侯保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662号原告张国成,男,汉族,1949年8月14日生。被告侯保平,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许昌县小召乡天王寺村(门牌号414)。原告张国成诉被告侯保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位于长葛市大周镇的金汇再生资源开发区综合大楼,原告受其雇用从事木模板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至2015年2月21日还欠6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2015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大周工地工资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国成大周工地工资款陆仟圆正。(189××××4476)2015.2.21.侯保平”。经询问,原告称该欠条内容系一个叫张新建的工友书写,由被告签名按手印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成工资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会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