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季芳与原审被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季军、原审第三人刘士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芳,季军,刘士刚,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芳,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军,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士刚,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凌源市。委托代理人:袁野,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田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季芳与原审被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原审第三人季军、原审第三人刘士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季芳、季军、刘士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丽军,上诉人刘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上诉人季军,被上诉人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芳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初经季军介绍到被告大河公司从事铆工安装工作,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厂内安装设备过程中,被被告公司钢结构车间工人用钢板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后转至沈阳盛京医院就诊,经医生确诊,原告左小腿离断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住院272天,伤情好转后,因无力垫付医疗费,被迫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余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73286.23元,护理费28690元,误工费9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河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公司将项目组立、埋弧、铆焊、气保焊分项目外包给了季军、刘士刚,之后季军、刘士刚雇佣的原告,原告与季军、刘士刚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也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为其雇主季军、刘士刚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其不慎导致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称是被告公司工人用钢板将其砸伤,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被告公司是出于同情角度给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季军述称:被告大河公司是原告季芳劳动的受益人,季芳是在为大河公司生产工作中受的伤。原告是在为大河公司生产工作中被大河公司的在职员工不慎砸伤。第三人也是大河公司的一名临时工,没有生产资质,没有用人资质。原告的损害应由大河公司承担。第三人刘士刚述称:刘士刚与大河公司没有签合同,只是介绍季军到大河工作,刘士刚是中间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大河公司将一个完整项目的组立、埋弧、铆焊、气保焊分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季军、刘士刚,第三人招用工人,原告季芳即为季军招用的工人。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当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72天(2012年11月24日—2013年8月23日),诊断为左小腿离断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共花去医疗费271159.18元,住院期间,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5—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2日—4月4日、4月19日—4月22日、5月14日—5月16日为一级护理,共计3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用2097.05元。2014年7月18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综合评定为八级残,支出鉴定费用900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5元/天×272天)、误工费42118.08元(70.08元/天×601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17日)、护理费29435.16元(95.88元/天×307,其中一级护理3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年×20年×30%),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272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季军、刘士刚承包被告大河公司生产车间,并自行组织人员生产,第三人应对其雇佣的人员负管理责任,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是被告大河公司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未能就大河公司员工造成原告伤害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大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劳动仲裁程序。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判决,一、第三人季军、刘士刚赔偿原告季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977.47元的70%,计354184.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三、被告辽宁大河重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8072元,由原告负担2421.6元,第三人季军、刘士刚负担5650.4元。季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大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一级护理天数应为42天,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标准过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季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大河公司明知上诉人没有资质,上诉人与大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当无效,且该协议时上诉人受伤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案工作场所由大河公司提供,工作发放情况由上诉人制表后向大河公司申请,上诉人与大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季芳的提供的人工费结算明细证明大河公司与季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二、大河公司明知上诉人和刘士刚无资质,仍将项目发包,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士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季芳受伤时,上诉人正在沈阳工作,不可能承包本案工程。上诉人季军和大河公司的介绍人,上诉人对前二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均未参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承包人之一,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河公司二审辩称:大河公司并未将整个工程发包给季军和刘士刚,仅发包了钢板加工一项,此工作不需要资质。大河公司与季军、刘士刚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车间的外包事宜是与刘士刚谈的,刘士刚在一审笔录也自认两人承包,季军亲自管理,所以是刘士刚二人共同承包。大河公司与季芳没有劳动关系,季芳的工作内容由季军、刘士刚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季军、刘士刚支付,季军、刘士刚是季芳雇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季芳在提供劳务过错中受到伤害,季芳有权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季芳在作业过程中,现场吊车由哪方操作,哪方是直接侵权人,重审时应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重审时应当进行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6元,缴纳16144元,退给上诉人季军8072元,退给上诉人刘士刚8072元。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