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亚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春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春伟,施决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33号原告孙亚新。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春伟。被告施决英,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孙亚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春伟、施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新诉称,2014年2月3日13时左右,被告王春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南阳镇东昌镇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南阳镇东昌镇西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昌镇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交叉路口由被告施决英驾驶的后载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春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决英承担次要责任。前期医疗费损失236630.65元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现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医药费9496元、营养费(150+15)天*10元/天=1650元、伙食补贴34天*18元/天=612元、残赔金34346元/年*5年*10%=17173元、护理费(3570元+622天*85.14元/天)=56527.0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95738.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没有异议,但9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年事已高,是否手术尚未确定,故不予认可;对160元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原告属于高龄老人,应当由家人进行护理,要求鉴定;对于护理费,施卫兰没有其他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其护理与否没有证据,且通过存折上看,事发后存折上并未有扣发的工资,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出勤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春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已购置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施决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3时左右,被告王春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南阳镇东昌镇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南阳镇东昌镇西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昌镇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交叉路口由被告施决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及陆静依)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施决英、陆静依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3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静依无责任,被告王春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决英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前期所花去医疗费236630.65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春伟承担其中的80%,计181304.52元;另20%计45326.13元,由被告施决英承担其中的60%,计27195.68元,原告自行承担18130.45元。被告王春伟应承担的181304.52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判决后,原告疗费为336元,自购取暖器花160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有施卫兰及他人护理。施卫兰系上海华龙测试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其从2月8日至3月10日,共计请假21个工作日。每日工资170元,共计3570元。再查明,2015年10月20日,经启东市同安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孙亚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费为900元,相关的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审理中,本院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用而继续。上述事实,有(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即由被告王春伟负担其中的80%,被告施决英负担余20%赔款中的60%,被告王春伟负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因该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宜在手术后再行主张。原告自购取暖器花160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36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65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56527.0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过长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启动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重新鉴定程序不能继续,应视其自动放弃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方主张护理人员施卫兰的护理误工标准以工作日工资170元方法计算为3570元,低于应按其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4688元计算所得的509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73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只提供了1083元的票据,故只能据此认定。上述共计80381.0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损失2598元,因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78.40元,由被告施决英赔偿311.7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伤残费部分损失77783.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79861.48元。二、被告施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311.76元。四、被告王春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80元,合计266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施决英承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