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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陈学松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陈学松,罗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549-1号原告: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894197-4。法定代表人:肖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根,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93862-9。法定代表人:罗燕,总经理。被告:陈学松。被告:罗燕。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154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申请撤诉,现解除对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陈学松、罗燕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陈学松、罗燕银行存款2400万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措施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