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79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委托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某(曾用名吕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林春光,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原、被告双方同居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交流与沟通,双方矛盾不断,长期处在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在一起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特别深厚,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注重感情的培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项城市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石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并育有两子。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