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邓耀生与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耀生,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邓耀生。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7-38。法定代表人:李振柱,经理。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加工物流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昆,经理。原告邓耀生与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耀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星河花园3#、9#、10#楼,工程地点:唐官屯镇星河花园,工程内容:框剪结构,开工日期2015年1月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进场,2015年5月19日停工,停工原因:静海区城乡建设管理执法监督中队向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星河花园工程,基础部位,下发了(2015)静建质安监停(6422)号暂停施工通知书,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5月29日经原告、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施工款项2122378元,已付工程款782932元,尚欠1339446元。因原告、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工程位于,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33944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与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土地,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房屋。原告邓耀生与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的施工。2015年5月19日,城乡建设管理执法监督中队向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星河花园工程,基础部位,下发了(2015)静建质安监停(6422)号暂停施工通知书。通知书中称,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规:施工单位中标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履职;施工单位现场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与中标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不符,且配置不齐全;施工单位建筑业务用工实名制管理制未落实;建设单位工资预储账户缴存数额不足。因此城乡建设管理执法监督中队责令暂停全部部位施工。再查,原告停工后向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柱出具了《星河花园项目索赔单》、《9#、10#楼工作量计算》、《误工费详情》,其中索赔单中赔偿数额为258850元,并写有“情况属实,证明人李振柱”,李振柱签字并摁有手印。《9#、10#楼工作量计算》中计算金额为1354468元,并写有“以上工程量和材料属实,证明人李振柱”,李振柱签字并摁有手印。以及《误工费详情》中误工费金额共计396000元,并写有“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李振柱,2015年5月29日”,李振柱签字并摁有手印。另查通过原告提供的盖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中,李振柱为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协议》、《星河花园项目索赔单》、《9#、10#楼工作量计算》、《误工费详情》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星河花园项目索赔单》、《9#、10#楼工作量计算》、《误工费详情》,该三项证据表明李振柱对欠款事项通过签字及摁手印进行了确认。又因李振柱为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三项证据中工程项目亦是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故李振柱的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协议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和结算,协议工程的付款义务方应为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付款金额应以李振柱向原告签署的《星河花园项目索赔单》、《9#、10#楼工作量计算》、《误工费详情》中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782932元。故扣除782932元,后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39446元。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之间并无协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耀生工程款1339446元;二、驳回原告邓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6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刚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