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江红失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江红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江红,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衡宏闻,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江红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江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江红及其辩护人衡宏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江红与男友共同租住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3号群租房的105室内。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赵江红回到北秀村3号105室的家中,后至洗澡间洗头,其后使用电吹风吹刘海,后未拔掉电吹风电源即至洗澡间继续洗晾衣服、鞋子等,凌晨2时30分左右,赵江红回到105室时发现房间失火,火灾造成租住于北秀村3号103室(系阁楼)的李文春、陈代琴、喻翠死亡,租住于北秀村3号104室的XX平死亡。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北秀村3号赵江红居住的105室内,起火点位于105室内钢质高低床下铺东南部位,起火原因为赵江红使用的电吹风引发火灾。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江红经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江红供述和辩解,证人陶某、李某、赵某、王某、苗某、徐某、夏某、陈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情况说明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验)字[2015]23、24、2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NO.SHWZ15012106)、(NO.SHWZ15012107)、(NO.SHWZ15020401)、(NO.SHWZ15012605),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集体议案记录,火灾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江红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赵江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赵江红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江红不服,提出上诉。赵江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出庭意见,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及包任烈等四名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江红犯失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江红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检察员当庭出示的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及包任烈等四名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以证明相关鉴定文书的合法性,本院对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江红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赵江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集体议案记录、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一致证实,在赵江红居住的房间内,连接在插线板上的电吹风线路鉴定出二次短路熔痕,并认定起火点位于赵江红居住的房间内钢质高低床下铺东南部位,起火原因为赵江红使用的电吹风引发。赵江红的供述亦证实起火点位于其暂住房间内的高低床,并接水灭过该处的火势,故应当认定火灾系赵江红使用电吹风不当所造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江红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