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仁昆与刘赋琛、李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昆,刘赋琛,李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梁仁昆,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赋琛,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现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李敏慧,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刘赋琛之妻。原告梁仁昆与被告刘赋琛、李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赋琛、李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仁昆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刘赋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皆遭到被告无理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付清借款120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各一份,短信交流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刘赋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赋琛、李敏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仁昆与被告刘赋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赋琛与被告李敏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刘赋琛以还他人借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刘赋琛的指定将借款120000元转账至王依云账户,被告刘赋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仁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刘赋琛,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件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双方短信交流记录三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赋琛向原告梁仁昆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刘赋琛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双方的短信交流为据,原告与被告刘赋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期,到期后,被告刘赋琛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赋琛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赋琛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诉请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赋琛、李敏慧共同偿还原告梁仁昆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刘赋琛、李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代理审判员  刘彦博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小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