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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向仕政与邓兴敏、严应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政,邓兴敏,严应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426号原告向仕政,男,生于1955年11月17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杜寿仁,男,生于1966年10月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邓兴敏,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严应岐(曾用名王龙正),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雪芳,女,生于1977年3月1日,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系被告严应岐系之妻。原告向仕政与被告邓兴敏、被告严应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政的委托代理人杜寿仁、被告邓兴敏、被告严应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广元市中元公司在朝天区李家乡民主村4组(小地名女儿石)探矿采煤,作业需要箱木材料,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箱木材料,欠箱木款5200元未支付。后矿山停产倒闭,经政府组织人员核实,被告所欠原告箱木款属实。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箱木款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兴敏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并不清楚,也没有给原告出手续、收据,原告也没有找其催款。被告严应岐辩称:购买原告箱木的事实是有,原告诉求的金额5200元属实,我们的账本中也显示欠原告向仕政5200元,但原告本人没到场签字确认;邓兴敏在经侦支队的时候是在场的。但原告需要提交相关砍伐木材的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元矿业公司的欠资统计表,证明欠向仕政5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所欠原告箱木款的事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号探矿点,因作业需要,二被告在原告购买了箱木,对尚有箱木款52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出的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木材来源合法的抗辩理由,因在本案中,木材来源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二被告提出的木材来源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木材款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兴敏、被告严应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仕政支付木材款5200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邓兴敏、被告严应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仕政预缴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