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戴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548号原告:戴某,男,被告:苏某某,女,原告戴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灿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子戴小某。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等诸多因素、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冷战,使得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在不断的争吵、冷战中磨蚀殆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被告无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小孩又一直在原告家成长,原告有正式工作,收入稳定,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戴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说因家庭琐事争吵、冷战,原告也有责任。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完全有合好可能。我们认识到现在已经十年之久,我们之间的亲情还在,爱情也还在。原告认为我们的性格不合,但是我认为夫妻间是需要磨合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子戴小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等原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三菱越野车一辆(购买价21.98万元,车牌号云L6DX**号)。因购车现尚欠银行揭贷款近8万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的主要矛盾仅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造成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其他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体贴,并加强双方之间的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灿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凡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