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姜星与安徽联发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星,安徽联发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6民初550号原告:姜星,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安徽联发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张联合,系公司经理。原告姜星与被告安徽联发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星诉称:2013年至2014年12月20日止,安徽联发公司在姜星所经营的打印店(铜陵县五松翼星打字排版服务部)发生的费用共计25577元,安徽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合多次表示将及时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付款,以致成讼。经审理查明:铜陵县五松翼星打字排版服务部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姜星系该服务部经营者。本院认为,为安徽联发公司服务的主体是铜陵县五松翼星打字排版服务部,铜陵县五松翼星打字排版服务部系登记注册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铜陵县五松翼星打字排版服务部为当事人,姜星以其个人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元退还原告姜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义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