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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成相与中百电器有限公司常青专卖店、中百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相,中百电器有限公司常青专卖店,中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28号原告刘成相。被告中百电器有限公司常青专卖店,住所地江汉区常青路168号。负责人喻凤玲,经理。被告中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城六路(8)。法定代表人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涛,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成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百电器有限公司常青专卖店(以下简称被告常青店)、被告中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百电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常青店、被告中百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常青店购物时,见到被告卖场悬挂的广告中宣传九阳豆浆机为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遂购买该品牌产品一台价格599号。经查,被告宣传的中国名牌、国家免检已过期废止。被告的行为属于冒用质量认证标志,系虚假广告宣传。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59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17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诉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315元。被告常青店、被告中百电器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常青店购买九阳豆浆机DJ13B-D68SG一台,单价599元,被告中百电器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因原告认为其存在虚假广告宣传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因主体资格问题于同年12月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称的广告宣传位于被告常青店二楼到三楼电梯的右边广告墙上,该广告载明九阳豆浆机为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常青店已将该广告撤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发票、照片等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常青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已被相关部门废止的过期广告,属于广告不规范,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非被告所售产品本身不符合标准。且该广告并未针对原告所购九阳豆浆机DJ13B-D68SG型产品进行不实表述或宣传,现被告常青店已将该广告撤下,原告在使用诉争产品过程中也未对产品本身质量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59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17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因本诉产生的其他费用315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相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刘成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