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倪志庄与焦根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庄,焦根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483号原告:倪志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根福。原告倪志庄与被告焦根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陈书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借款义务49000元。借款到期后,陈书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陈书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对担保借款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焦根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焦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