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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050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新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新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2016川05**民初311号原告泸州市新贝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炳林。被告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泸州市新贝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新贝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贷,双方履行合同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00元。被告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开始向原告购买二甲苯、环已酮,2015年8月24日结束。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441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464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出库单、收款回单、汇入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子工业回单、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加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新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本院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