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德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万德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487号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黎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德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物业公司)诉被告万德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奇瑞BOBO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F47幢2单元202室业主,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11元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纳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11元及违约金3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四、《奇瑞BOBO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奇瑞BOBO城开发商委托原告管理小区前期物业事务;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管理小区物业,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六、催缴通知单,证明被告不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七、催缴通知单张贴照片,证明被告不履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万德俊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于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的1-5号交纳一次,每年交纳二次,费用按房屋面积77.8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50元计算。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日开始将奇瑞BOBO城F1-F4区物业交由原告进行管理,并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之日起向业主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违约金。2011年3月31日,奇瑞BOBO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日开始将奇瑞BOBO城F1-F4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原告有权自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之日起向业主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违约金,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9月1日,原告从奇瑞BOBO城小区撤出,不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万德俊入住后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能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1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奇瑞BOBO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与奇瑞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与奇瑞BOBO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奇瑞BOBO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交后仍未能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1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收,本院结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收存在过高之情形,故对违约金可作适当减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的1-5日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即2014年1月1日至5日),逾期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起点应该为2014年1月6日,计算基数为六个月物业管理费即233.58元,此后每隔六个月计算下一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1元及违约金(于2014年1月6日起按233.58元、2014年7月6日起按77.4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德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