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志伟诉王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伟,王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585号原告杜志伟,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金艳,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杜志伟与被告王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6日还款,月息为2%。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利息3400元,合计人民币23400,由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金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26日借据一枚,本金20000元,月息为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存在。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6日还款,月息为2%。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王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志伟与被告王金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金艳依法应该偿还欠款,现原告杜志伟要求被告王金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金艳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34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和只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志伟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4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王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