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桂与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87号原告:黄桂,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3栋1-5铺、18-24铺,营业执照:91440605058541475J。法定代表人:朱桂玲。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黄桂与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期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5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故辞退原告的经济赔偿金18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92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入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入职通知书》记载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入职通知书》上有被告的标识。4.2015年3月-11月排班表、考勤表、2015年12月考勤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考勤表上有被告的标识。5.资产盘点表,证明被告雇请了厨师,原告从事厨房工作。6.2015年8月份员工用餐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其员工阮文慧的账户发放原告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记录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8.档案管理费收据,证明被告以档案管理费的名义收取按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从笔迹上看,维多利亚酒吧、人员名单等均是原告个人书写的,打印字体中没有维多利亚酒吧厨务部的字样。从网上工商登记上搜索可以搜索出很多维多利亚酒吧,该维多利亚酒吧不仅指向被告经营的酒吧;对证据5、6、8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是打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名为阮文慧的员工和财务,被告没有安排阮文慧发放工资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8,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员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原告提交了《入职通知书》、考勤表、《资产盘点表》、员工用餐登记表、银行流水和档案管理费收据。《入职通知书》上有原告的名字“黄桂”及身份证号码,部门为厨务部,职位为主管,报到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落款为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23日,人力资源部签字处有“王艳”的签名;考勤表显示了原告2015年3月至12月在维多利亚酒吧厨务部的工作出勤情况;《资产盘点表》中显示盘点人为“黄桂”,复核人为“李水娣”。上述三份证据的左上方页眉处均有“V”标识,此标识与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在营业地点上悬挂的霓虹标识一样。原告提交的员工用餐登记表中显示有“王艳”、“李水娣”、“阮文慧”等人名。银行流水显示,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账户名显示为“阮文慧”的于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黄桂的账户转入款项。档案管理费收据显示:收到黄桂档案管理费200元,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出纳为阮文慧。第三,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入职通知书》中的报到时间与档案管理费收据显示的时间能对应,《入职通知书》、《资产盘点表》和档案管理费收据中出现的人名、银行流水对方账户名与员工用餐登记表中显示的人名,都可以互相印证。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予确认,庭后也没有按本院的要求提交在职员工花名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职员工名单。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入职通知书》、考勤表、《资产盘点表》、员工用餐登记表、银行流水和档案管理费收据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反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12月31日离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平均工资9500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每月通过“阮文慧”的账户将原告及黄友均、叶国兴和陆坤全的工资一起以转账方式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并于庭后提交了上述四人2015年3月至10月的工资统计表,明确了每人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上述情况均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原告2015年3月至10月的月均工资为17111.63元,远高于其主张的9500元,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客观真实的工资表反映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参照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440元(4640元÷30天×15天+4640元×8个月)。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金额超出上述核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以公司领导变更为由辞退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40元(4640元×1个月)。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超出上述核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日工资标准,故原告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应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1月排班表、考勤表、2015年12月考勤表等证据,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0日(端午节)和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存在共加班6天的事实。经核算,本院酌定的原告每月工资4640元已包括了上述6天足额的加班工资。若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9500元,则更是包括了应得的足额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849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440元予原告黄桂。二、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40元予原告黄桂。三、驳回原告黄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