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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彭灿辉与于荣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灿辉,于荣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彭灿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荣清,农民。原告彭灿辉与被告于荣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道俊、宁庆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海马牌”及车牌号为桂C×××××的“吉利英伦牌”车辆,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在协议中保证出售的两辆车无银行抵押和个人抵押,原告先支付定金30000元,剩余款项待上述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后支付。2013年12月17日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两次将购车款共计51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却一再推诿。2014年1月,被告告知原告两辆车均有银行按揭购车贷款共计45658.69元,现他无力偿还贷款,车辆无法过户,要求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车贷,扣除购车款9000元后,剩余36658.69元银行贷款将尽快返还给原告。2014年1月1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桂C××××ד海马牌”车辆的车贷24848.69元,被告随后配合原告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桂C××××ד吉利英伦牌”车辆的车贷2081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桂C××××ד吉利英伦牌”车辆过户手续及返还代其偿还的车贷36658.69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购车贷款36658.6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以60000元价格购买桂C×××××、桂C×××××车辆。2、二张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从工商银行代被告偿还海马公司车贷24848.69元。贷款是桂C×××××车辆的车贷;2014年9月30日从中国银行代被告偿还海马公司车贷20810元。贷款是桂C×××××车辆的车贷。3、个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代其偿还桂C×××××、桂C×××××车辆的车贷。被告于荣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海马牌”及车牌号为桂C×××××的“吉利英伦牌”车辆,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在协议中保证出售的两辆车无银行抵押和个人抵押。2013年12月17日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两次将购车款共计51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被告两辆车均有银行按揭购车贷款共计45658.69元,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车辆无法过户,要求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车贷,并许诺会尽快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45658.69元,扣除购车款9000元后,原告代其偿还36658.69元银行贷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其偿还的银行车贷36658.69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购车贷款36658.6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汽车转让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购车贷款。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车辆,为使其办理过户手续,并得到被告许诺:将尽快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车贷45658.69元,扣除购车款9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36658.69元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被告的意思而代为履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车辆贷款,其损失赔偿应向收益方被告追偿,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车辆贷款36658.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荣清给付原告彭灿辉代其偿还的购车贷款36658.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于荣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人民陪审员  黄道俊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