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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甲与阜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河北省阜城县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河北省阜城县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阜城县东南大街与腾飞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郝祝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阜城县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崔苗镇崔庙村。代表人:王海江,该公司。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阜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阜城工信局)、河北省阜城县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城染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婷、被上诉人阜城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城染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甲1976年5月在原××县化肥厂参加工作,工种为电焊工,1985年在化肥厂工作期间放长假回家。1986年化肥厂转产染化厂后王甲一直没有复工,王甲的劳动关系档案中“五类区升六类工资区变动审批表”、“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审批表”证明了染化厂在1990年、1991年依然和王甲存在着劳动关系。1996年染化厂改制为染化公司,2004年改制为合资企业衡水华邦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由香港邦化集团收购。王甲于2015年9月13日向阜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要求阜城染化公司赔偿王甲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09736元,工信局承担连带责任。阜城染化公司于1996年12月07日成立至2006年12月07日终止,现处于吊销状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王甲于1985年在化肥厂下岗回家没有复工,1986年化肥厂改为染化厂,王甲在1991年应办理退休手续,王甲在1991年就应该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至2015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王甲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王甲要求阜城染化公司赔偿王甲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109736元,阜城工信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甲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76年5月到阜城化肥厂工作,一直工作到1986年,因化肥厂进行技术改造,对部分职工放长假,1993年原化肥厂被阜城工信局转让给阜城染化公司。上诉人王甲提供的《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理表》、《五类区升六类工资区变动审批表》、《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衡水地区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阜城化肥场职工政审简历表》、《一九八四年调整工人工资标准》、《阜城化肥厂职工政审简历表》,都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1991年,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未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49号)》,第一、人员范围1、1994年底前开始在我省企业工作,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未参保人员,上诉人从1976年5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1991年,符合补缴养老保险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而并非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义务。不应受申诉时效的限制。用人单位向国家社会保险部门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二者之间发生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劳动者在该关系中是保险的受益人和保险预期利益的享有者。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不仅是侵害劳动者享有保险预期利益的民事权益的行为,更是违背行政关系的行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既是对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履行状况的监管和督促,又是对劳动者享有被保险权益的资格的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既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监察,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且不用考虑时效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王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被上诉人阜城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诉请的1986年的脱岗保险待遇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时效,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民事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阜城染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上诉人并非阜城染化公司职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原审诉状自认1985年化肥厂工作期间放长假下岗(其实是自动脱岗),一直没有复工。说明其1985年即与化肥厂脱离关系,根据当时法律法规政策,下岗、脱岗、离岗均是脱离与工作单位的工作关系,1986年化肥厂转为阜城染化公司,上诉人王甲因已于1985年自化肥厂脱岗,脱离关系,故与阜城染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阜城染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阜城染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声称1993年转让国有资产未为上诉人王甲缴纳养老保险,而实际是1996年阜城染化厂转制为染化公司,对于转制前脱岗的,阜城染化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任何费用。阜城染化公司上班职工名单中并没有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1985年在化肥厂工作期间,即放长假始终没有复工,而1986年化肥厂改为染化厂。1996年转制为阜城染化公司。2004年改制为合资企业衡水华邦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由香港邦化集团买断收购,经多次改制,买断,期间近30年,上诉人从未向任何单位或改制企业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现再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上诉人依现行法律法律诉请90年前的保险待遇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1992年前当时法律法规,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缴费年限,当时并没有保险损失的任何法律规定,而1992年后开始颁布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颁布前的行为不应溯及,既然王甲1985年即脱岗,现行法律对未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上诉人王甲的诉讼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审审理查明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王甲称: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而并非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义务。不应受申诉时效的限制。用人单位向国家社会保险部门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二者之间发生的是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劳动者在该关系中是保险的受益人和保险预期利益的享有者。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不仅是侵害劳动者享有保险预期利益的民事权益的行为,更是违背行政管理的行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既是对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履行状况的监管和督促,又是对劳动者享有被保险权益的资格的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既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监察,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且不用考虑时效问题。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阜城工信局称:上诉人的陈述主张被上诉方不认同,上诉人一审诉状中承认其与1985年即脱岗1991年到退休年龄,至今已达到25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受保护权利的时效最长时效为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受保护时效。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甲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甲在1991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其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自1991年时王甲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1991年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二十年,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王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