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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孔令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明、王留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全,张建明,王留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芬上诉人孔令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明、王留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建明、王留芬与被告孔令全系邻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冲突,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孔令全与原告张建明发生吵打,7时许,双方在住宅附近因原告张建明受伤而发生纠纷,被告孔令全与原告王留芬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张建明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到嵩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开支医疗费共计3071.80元。原告王留芬2014年12月17日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开支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09.33元。原告王留芬2015年1月14日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颈椎病;3.植物神经功能治疗;4.腰椎病;5.动脉粥样硬化。开支医疗费共计6168.1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7时,原、被告发生纠纷一事,经(2015)嵩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王留芬赔偿被告孔令全医疗费等共计8200.70元的60%,即4920.42元。原告张建明、王留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62.48元。其中包括张建明受伤赔偿金合计5673.40元:医疗费3451.80元,误工费610.80元,护理费6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王留芬受伤赔偿金合计5889.08元:医疗费4425.58元,误工费381.75元,护理费3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孔令全不能冷静处理邻里关系,而与原告张建明发生吵打,故被告孔令全对原告张建明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与被告孔令全发生冲突,故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建明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3.71元、误工费6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94.51元,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王留芬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5889.08元,虽然被告孔令全与原告王留芬发生过撕扯,但原告王留芬主张的损失却是在纠纷发生一个月以后产生,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产生与2014年11月11日双方发生撕扯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王留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孔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94.51元的60%,即人民币2096.71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明、王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孔令全不服一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孔令全和二个被上诉人是邻居。二家人由于住宅方面发生过纠纷。2014年11月11日早上7点发生争吵,我一个人在家,王留芬用木棍打伤我。当时她家有三个人在家:王留芬,他老公张建明,她儿子张亚峰。我被他们家打伤一事,法院处理过。法院的判决书上写明要求张亚峰,王留芬赔偿我4920.42元。但是他们就是不赔偿给我。张建明和王留芬就起诉我,要我赔偿他们二人医疗费等损失一共11562.48元。他们的目的就是达到不赔偿我损失,反而要我再赔偿他家的目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时候,二个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是否打伤他们,事实上我是被他家三个人打,张建明提供的医疗材料注明他是医疗高血压开支,心血管疾病医疗开支。特别是王留芬的医疗开支以及她的伤是��何形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我和她发生吵打。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承担张建明2096.71元的医疗等费,我是不服的。既然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张建明的伤是我造成的,我就不应该来承担他的损失,由他自己来承担。被上诉人张建明、王留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孔令全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张建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生效的(2015)嵩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2014年11月11日7时许,孔令全与张留芬家发生冲突。二被上诉人提交了《接待报警三联单》证实,被上诉人王留芬报警称其丈夫张建明被孔令全打伤。结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对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报警的情况,可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当天发生了肢体冲突。同时,被上诉人张建明于次日就医治疗,并提交了相应的病历资料以及收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张建明的伤情为客观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建明的伤情系他人导致或存在自伤情形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诉人孔令全主张被上诉人张建明伤情与其无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孔令全承担6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张建明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已经剔除与本案伤情无关部分,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被上诉人张建明产生误工费6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系一审法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和伤情依法认定,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孔令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孔令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