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青天与赖跃彬、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天,赖跃彬,叶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910号原告张青天,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跃彬,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叶伟平,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张青天与被告赖跃彬、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天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跃彬、叶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天诉称,被告赖跃彬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8日,共向原告张青天借款人民币48000元。后经原告张青天多次催讨,被告赖跃彬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叶伟平是被告赖跃彬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跃彬、叶伟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被告赖跃彬、叶伟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跃彬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张青天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张青天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向张青天借来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此据,借款人:赖跃彬,2013年11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赖跃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张青天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张青天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赖跃彬,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赖跃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张青天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张青天借来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赖跃彬,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8日,被告赖跃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张青天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张青天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人:赖跃彬,1396019****,2015年03月08日。”以上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利率。借款之后,经原告张青天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赖跃彬与被告叶伟平于2013年12月6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青天提供的借条四份、南靖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跃彬尚欠原告张青天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张青天与被告赖跃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赖跃彬与被告叶伟平于2013年12月6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赖跃彬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发生于被告赖跃彬与被告叶伟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青天请求被告赖跃彬、叶伟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赖跃彬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登记结婚前,不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张青天请求对该部分由被告叶伟平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给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被告赖跃彬、叶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赖跃彬、叶伟平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跃彬、叶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赖跃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天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青天请求被告叶伟平共同归还赖跃彬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赖跃彬、叶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简林津【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